(陕教规范〔202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审计委员会会议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年审计署令第11号)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20年教育部令第47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陕西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教育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绩效。
第四条 陕西省教育系统各级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与相关内设机构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履行审计职能的独立性;其他规模较小的单位,应指定内设机构安排专职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资金、资产、资源以及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查处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违法行为和案件;
(十一)完成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督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省属高校和省教育厅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督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各高等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作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和相关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的合理诉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审计部门可建立审计实时监督系统,实施联网审计;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八)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九)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提出整改要求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十二)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以有利于问题整改和解决的原则,依法依规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避免重复审计;内部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定。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作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指定审计联络员,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对内部审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项落实整改任务,深入分析原因,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审计整改实效。对重要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与派驻纪检部门、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财务等其他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以及有关决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八)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九)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是指省、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省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及省教育厅直属单位。
第五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民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教育厅2018年5月15日发布的《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